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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黑龙江大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2015-05-23 13:06 崔雷    (浏览量)

[医疗保险]黑龙江大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人:崔雷发布时间:2015-5-23 13:06:32审核人:崔雷所属类目:未知—规章制度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精神,为作好医疗保险启动初期的各项工作,明确和规范我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事宜,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黑龙江大学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成立黑龙江大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校长担任,成员由人事处、财务处、校医院、离退休工作处、校工会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简称医保办),挂靠人事处,设医疗保险代办员,负责全校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财务处、校医院、离退休工作处各设兼职工作人员一名。

第三条 我校参加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的项目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统筹。

第四条 我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为所有在岗在编职工及退休人员。

第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医疗统筹。一般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交5900元,离休人员中医疗照顾人员医疗基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交9000元,老红军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2000元。

第六条 离休人员中医疗照顾人员是指老红军、享受行政正、副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专业技术为正高级(聘任)职称的离休人员等,其认定标准按照省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我校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包括已在国外定居人员、停薪留职人员、自动离岗人员、因出国、读学位或进修等各种原因停薪人员、即将调出且在医保启动前将停薪的人员等。

第八条 对于新调入职工和新接收的毕业生及回国回岗人员,来(回)学校工作后给予及时补办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九条 为保证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保障我校教职工的医疗水平,解决医疗保险启动初期个人帐户资金积累过少无法看病就医的问题,根据我校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我校决定在医疗保险启动初年,连续三年对我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进行补助,补助金额具体标准为每人每年1000元,作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铺底资金。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计入个人帐户的基金构成,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是从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中提取应划入个人帐户30%左右部分之后的剩余部分,由参保人员统筹使用,经办机构集中管理,统一调剂。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帐户由以下三部分组成:(1)职工个人缴纳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2)从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中提取的30%左右部分。按以下标准具体划入:45岁以下(含45岁)的职工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1.1%;45岁以上至退休年龄的职工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退休人员为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5%。(3)按规定计入的利息。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学校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但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费。

第十四条 为解决职工患重大疾病医疗费支出超出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费用,我校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标准为每人每月6元。学校每月缴费3元,职工每人每月缴费3元,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支付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至15万元之间的医疗费,但个人要自付10%的费用。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所有费用均按规定从工资中扣除,大额医疗费用缴纳时年初一次性从工资中扣除,其他缴费项目按月扣除。

第十六条 校内各公司等自筹单位和自筹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用,单位和个人需缴纳费用部分均先由学校垫付,然后各自筹单位按规定日期和标准向学校返还垫付资金。

第十七条 校内各自筹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铺底资金由自筹单位自行解决,自筹单位需先行向学校拨付铺底资金,由学校向省社会保险局统一支付。

第十八条 我校职工发生退休、提职、晋级、调入、调出、死亡等变动情况的,本人或院(系)要及时将变动情况通知医保办,填写《省直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变动审批表》,经核实后及时调整(建立、删除)其参保档案。

第十九条 易地居住人员是指退休或离休人员在外地居住1年以上,仍由原单位管理的参保人员,由于易地居住人员在外地就医,费用结算方式与其他人不同,所以异地居住人员在我校需委托一名亲属或院(系)人员代办医疗保险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的急诊、特殊疾病(治疗)

认定、费用核销等情况,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要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与我校医保办联系和提供相关材料,由于职工本人拖延未及时联系或不能提供相关材料、提供虚假材料的,后果由本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我校医院作为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院),将按照省定点医疗机构建设服务标准为我校广大职工提供医疗服务,方便职工就医购药。

第二十二条 我校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医保办)及校医院要认真执行省医疗保险的政策,严格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费用核销、特殊疾病认定、办理参保手续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我校职工要认真学习黑龙江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了解和掌握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购药等的基本常识,在费用核销、特殊疾病的认定、提供真实材料、变更参保信息等方面自觉遵守职工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 “黑龙江大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负责对我校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查处我校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我校医保办负责解释,并将根据我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进行修订。

黑龙江大学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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