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方便就医,根据省直医保运行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参保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医疗待遇做如下调整:
一、将《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黑劳社发[2002]15号)文件第六条所规定的“省直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外及范围内部分自付费用,不允许使用个人帐户。调整为“省直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内的乙类药品、部分支付项目中个人自付比例部分的费用,可以使用个人帐户支付。”
二、将《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黑劳社发[2002]13号)文件第六条所规定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包括门诊和住院),使用乙类药品自付比例的标准由:片剂、胶囊剂、丸剂、口服液、冲剂、注射剂,单价在20元以下(含20元)自付5%;单价在20元以上70元以下(含70元)自付20%;单价在70元以上100元以下(含100元)自付30%;单价在100元以上自付40%;其它剂型一律自付20%”。调整为“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包括门诊和住院),使用乙类药品(包括:片剂、胶囊剂、丸剂、口服液、冲剂、注射剂)自付比例一律为20 %。”其中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补助后,个人自付部分可由个人账户支付;其他人员个人自付部分若个人账户中有资金,也可由个人账户支付。
三、在门诊发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并符合医保待遇规定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不足部分由统筹基金给予支付80%。
四、将易地居住、省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参保单位驻外地一年以上参保人员的住院标准,在《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黑劳社发[2002]15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的“住院定额为上年度省直平均住院费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
五、经批准出省转诊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标准调整为“同省直在哈人员门诊慢性病医疗费报销标准一致。”
六、调整公务员医疗待遇水平
1.享受公务员医疗待遇人员住院期间使用乙类药品和部分支付的诊疗项目(不含医用材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付部分,一般人员补助70%,医疗照顾人员补助90%。
2.对异地转诊转院发生医疗费用的补助,在《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黑劳社发[2002]15号)文件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门诊超2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一般人员补助35%,医疗照顾人员补助45%”、“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起付线部分一般人员补助30%,医疗照顾人员补助45%;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一般人员补助35%,医疗照顾人员补助45%”的基础上,一律提高5%。
七、将《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黑劳社发[2002]15号)第二十条“跨年度住院的参保人员,出院结算时发生的医疗费计入出院所在年度的医保统筹范围”,修改为“跨年度住院的参保人员,在年度末必须办理一次出院结算。”
八、将《关于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尿毒症透析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劳社发[2002]110号)第一条中“中省直参保人员进行透析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每次透析所发生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500元),统筹金支付70%。享受公务员补助的人员由公务员补助金支付15%,未享受公务员补助的人员由参保人员所在单位支付15%,个人自付15%。”修改为“……享受公务员补助的人员由公务员补助金支付20%,不享受公务员补助的人员由参保人员所在单位支付20%,个人自付10%。在外地进行透析治疗人员参照执行。”
九、加强住院结算管理。省直各定点医疗机构在为省直参保患者办理住院手续时,住院押金首次最高为2000元,如自付金额超过押金数额时,医院可相应增收押金,但绝不能全程押款。对出院患者必须及时结算,不得拖延。如违反规定,由省医保中心进行通报批评,并处以多收金额3—5倍罚款。
十、此规定由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十一、此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实施后凡与以前政策有不符之处,应以此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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