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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试行办法
2015-05-23 13:08 崔雷    (浏览量)

[医疗保险]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人:崔雷发布时间:2015-5-23 13:08:47审核人:崔雷所属类目:未知—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保障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加强医疗管理,根据《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黑政发[l999]57号)和《黑龙江省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黑政办发[2000]61号)精神,结合在哈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离休人员是指经组织部门认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已离职休养人员。其中,抗战时期的离休人员是指1945年9月3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老红军是指1937年7月7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休人员中医疗照顾人员是指老红军、享受行政正、副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专业技术为正高级职称的离休人员及《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科技人才队伍建设,推进科教兴省战略实施的若干意见》(黑发[1999]21号)文件中规定人员中的离休人员。

第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医疗统筹,床有医疗待遇不变:所需医疗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第五条 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在哈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六条 从2002年4月1日起,在哈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中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基金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590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9000元,一般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5900元;同时根据1945年9月3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享受正、副处级待遇的离休人员在原公费制度下享受医疗优待的实际情况,从2003年1月1日起对这一部分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筹资标准比照离休人员中的医疗照顾人员,从每人每年590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9000元。各类人员医疗基金筹资标准调整后,均由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进行筹集,并于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将当年医疗基金足额缴纳到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第七条 省直红军、抗战时期的正厅级和副厅级离休干部医疗待遇按照黑老干发[2002]5号和黑老干发[2002]1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离离休人员、老红军就医原则上执行《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参照执行《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疔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暂行办法》等规定。

第九条 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每位离休人员、老红军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1、分别从征缴各类人员的年度医疗基金中按35%的比例,年初一次性划入其个人账户。

2、按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规定的计息方式计人的利息。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其年终结余部分可结转使用,可依法继承。

第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可持省经办机构向离休人员、老红军发放的《省直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卡》(以下简称IC卡)和《黑龙江省省直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就诊手册》(以下简称《就诊手册》)去省直所有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诊疗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并支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IC卡记录个人账户资金、姓名、单位、社会保障号等内容。对遗失、损坏IC卡者,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出具证明,到省经办机构办理挂失补卡手续。《就诊手册》用完者,到省经办机构办理补换手续。

第十一条 为方便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就医,省经办机构确定七所三级甲等综合性医疗机构作为离休人员、老红军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离休人员、老红军可在其中自选一所作为本人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当年不得更改。

第十二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基金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包干给离休人员、老红军本人所选定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主要用于支付离休人员、老红军住院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当离休人员、老红军的个人账户资金用完后,则须到本人选定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包括门诊、住院),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划给医院的包干资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为离休人员、老红军建立专门挂号、结算窗口,建立门诊病案,设立专门诊室,配备业务技术水平较高和服务态度好的医护人员,做好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在门诊就医时,持《就诊手册》和IC卡到专门挂号窗口挂号,兔收挂号费,并到指定诊室就诊。门(急)诊一次处方限量3—5天药量;慢性病7—10天药量(较重慢性病可开一个月的药量),用药期间不得再开同等作用的药品。离休人员、老红军持IC卡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一次购药限量3-5天药量;慢性病7-10天药量(较重慢性病可购买一个月的药量),用药期间不得再购买同等作用的药品。

第十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在本人选定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结算时,因医疗机构微机故障,可暂用现金结算,然后持有效票据定期到该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冲减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不足的,则由该医疗机构核销。离休人员、老红军在非本人选定的省直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结算时出现微机故障,可暂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住院时,需持《就诊手册》、IC卡及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入院通知单到住院处办理住院手续,医疗机构管理人员收存患者的《就诊手册》和IC卡(出院结算时返还)。患者出院时只能带与病情有关的继续治疗药品;药量一般控制在7日置之内。已开药品尚未用完期间,不得重复开药。

第十七条 住院时一般离休人员享受规定的普通病床标准,医疗照顾人员享受规定的干部病床标准。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向离休人员、老红军提供需由个人支付费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时,应征得离休人员、老红军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否则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

第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因急诊无法到省直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可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救治,但需要在48小时内由单位代办员到离休人员、老红军本人选定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急诊审批、登记手续。治疗终结后,再由单位代办员持相关手续及单据到离休人员、老红军本人选定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冲减个人账户和按规定核销医疗费。

第二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需转诊转院的,由本人选定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并开具转诊转院证明后方可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转诊转院治疗终结后,由单位代办员持相关手续及单据到该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持《就诊手册》、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小人账户支出,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先行垫付并以记账方式定期同省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每月须向省经办机构报送离休人员、老红军个人账户支出情况的报表及处方等单据,省经办机构审核后,定期将款项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经办机构向离休人员、老红军选定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疗费用时,采取“定额包干、总额预付”的结算方式。省经办机构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承担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人数,确定包干金额,每年4月底前拨付50%,年终由省经办机构审核后再拨付40%,其余10%视医疗机构医疗行为及管理考核情况进行拨付。如果定点医疗机构全年医疗费实际支出总额超过包干金额,经省经办机构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审核办法另行制定),年终由省级财政按合理超支部分医疗费总额的60%拨付给定点医院,其余40%由定点医院承担。年终定点医疗机构包干资金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对就医的离休人员、老红军做到因病施治,应治必治,科学合理用药,不得推诿病人、贻误病情。

第二十二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因病情需要,确需外购药品,由经治医生填写病情报告单,明确所需药品名称、剂量,经科主任同意,定点医疗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外购。

第二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易地安置的人员应由单位代办员持《就诊手册》和单位与易地安置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到省经办机构登记,然后由指定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费用管理,易地安置人员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由指定定点医疔机构按对在哈离休人员、老红军的相关管理规定报销。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国家和省经办机构的有关要求进行管理,省经办机构要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作为确定定额包干资金拨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严禁挂床开药,禁止医护人员或患者亲属以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名义为医院职工和亲朋好友牟取私利,禁止开大处方、人情方,一经查出,省经办机构将不予支付有关费用,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自觉遵守医疗秩序,主动配合医师的治疗,自觉抵制不合理的医疗消费。

第二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故意自戕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省经办机构不予负担。

第二十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如发生将本人《就诊手册》、IC卡借给他人使用或私自涂改处方等行为、,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较重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省直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参照本办法执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是根据《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评定为二等乙级以上并经规定的审批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正式出台实施后,《罴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及《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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