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黑劳社发[2002]13号
第一条为了保障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省直)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的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黑劳发[1999]15号)和《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黑芝社发[2001]129号),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依据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并根据省直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乙类药品的自付比例。
第三条各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目录》时,可参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应用操作手册》。中药饮片依照国家药品目录执行,只列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部分,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四条《药品目录》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较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五条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负担一定比例,其余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乙类目录”药品的自付比例主要根据药品剂型的使用频率和价格确定。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包括门诊和住院),使用乙类药品自付比例的标准为:片剂、胶囊剂、丸剂、口服液、冲剂、注射剂,单价在20元以下(含20元)自付5%;单价在20元以上70元以下(含70元)自付20%;单价在70元以上100元以下(含100元)自付30%;单价100元以上自付40%;其它剂型一律自付20%。
第七条《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随时予以删除: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消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自制的药品疗效好、价格低、使用广泛的可提出申请,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可纳入本院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使用范围。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实行招标采购药品,在《药品目录》范围内的同种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标准相同的情况下,应选择疗效好、价格低的品种。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省的其它有关规定,加强管理,防止出现假药和劣药。如需分装药品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分装,并标清品名、规格、生产企业、有效期和使用方法。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按照《药品目录》规定执行,用药要科学、合理,避免滥用和重复使用同类药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实施。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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